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張○德為退除役官兵,兩造不爭執,張○德於92年6 月 25日死亡時,乙○○固為其繼承人,但因故不能管理系爭房屋,是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張○德之遺產管理人。
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依其管理遺產權限及執行職務之所必要,對本件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乙○○辯稱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以所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不可採。
按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7月1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遺產中有不動產,應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被繼承人張○德為退除役官兵,於92年6 月25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張○德之遺產,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依法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並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6年8 月26日與張○德結婚,於同年8月28日依親來台,嗣於92年2月23日經核准在台長期居留,於98年1 月16日經核准在台定居,並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兩造不爭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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