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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系爭土地屬簡慧於89127日以前(7910月間),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借用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迨89128日以後(891227日),始以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且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等情,只因本件贈與之標的,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故判定其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而已(即應補徵贈與稅)。


 


    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有無97117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免予處罰,則未斟酌,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影響裁判結果,簡慧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無據,自應准予再審。


 


(三)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於981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較修正前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2倍罰鍰,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上述法律修正時本案尚上訴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案裁罰部分自應適用981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


 


    惟原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之新規定,本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有關罰鍰部分廢棄,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罰鍰部分,未注意適用上開法律,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簡慧雖未指摘及此,但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既有前述再審事由,而應准予再審,則於本件再審程序自得一併斟酌此一不適用法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未及適用971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9款及981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亦有不當。


 


    則原判決駁回簡慧關於罰鍰部分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其關於罰鍰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均難維持。


 


    又本件贈與時,系爭農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宜由北區國稅局再作確認,且罰鍰額度涉及北區國稅局之裁量權,爰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北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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