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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北區國稅局以其承租臺灣省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大庄埔六內等地號公有土地,因位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營建署報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因政府徵收終止租約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二、一六、八八二元,乙○○未依規定予以申報,除按系爭補償費半數一一、、四四一元併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三、八七八、○○八元處○. 五倍罰鍰一、九三九、○○○元(計至百元止)。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為租稅法律主義。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則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法律保留原則。


 


    「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三項所明定。


 


    依法條規定,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之適用要件有二:


一、所得發生原因為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二、所得給付依據為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法律規定甚明。惟於政府依法徵收而終止租約時,究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使耕地承租人非出於自願而受強制性之交回耕地,佃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領取之補償費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二則要件完全不同,極為明確。


 


    北區國稅局課稅處分引據之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稱:「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竟以行政命令擴大課稅之主體範圍與要件,即與首開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


 


    ○○執詞據理主張,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具體指駁乙○○主張有何不合,僅泛指系爭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作之解釋,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核課方式,符合立法意旨,自應有其適用。」


 


    究竟如何合於立法意旨?合於何種法律?合於何時之法律?如何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是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稱「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全未查明,其一意袒護違法決定者,實令人悲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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