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成大醫院於1007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XXXXXXXX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記載:「童綜合醫院身心科醫師於981012日為甲○○開立身心障礙手冊,並判定中度失智,原因為退化,推知該醫師認定應與胸部挫傷相關事件無直接關聯」。




 




    另甲○○於97107日門診之病歷記載,雙側肢體肌力為5分(滿分),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神經障害等級,亦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註1部分。




 




     甲○○於97925日接受脊椎手術後,病歷並無記載頸椎活動度相關資料,難以推論頸椎運動障害及強直情況。而甲○○於97925日進行第45及第56頸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甲○○目前頸椎前屈約20度,後仰約20度,故前後屈總共活動角度為40度。




 




    正常人前屈50度,後仰60度,故前後屈總共活動角度為110度。甲○○頸活動角度小於正常活動角度一半以下,符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屬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目前關於脊柱運動障害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係一樣。凡係上肢與下肢之肢體障礙才分3級,分別如下:(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惟在脊柱運動障害,沒有「喪失機能」此項,只分兩項為:(1)「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2)「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結論為因強制汽車責任險條文中,脊柱運動障害最嚴重之項目只到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甲○○亦判定符合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甲○○目前頸椎活動角度為40度,即使比照肢體障礙項目,亦不符合喪失機能(因角度需為零度),甲○○只固定頸椎7節中之3節,頸椎不可能完全無法活動。




 




    新光人壽之保險條款中項次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加註7,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頸柱完全強直,此定義與現行常用之判定規則不同,係保險公司自行修改訂定。




 




    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只要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即可符合。因保險條文中沒有定義頸柱完全強直,可容許多少活動角度,此需保險公司自行解釋等語,有前開函文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3.綜上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甲○○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且兩造就成大醫院之前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足認,甲○○並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所記載之殘廢程度為:「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該項目並以註7加以說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有系爭保險條款在卷可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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