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臺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為要保人,以其員工甲○○即為被保險人,向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約定被保險人殘廢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即97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為顏○○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20巷肇事所撞傷,致甲○○受有(1)第4、5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2)胸部鈍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3)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不穩定、(4)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於97年9月25日進行第4、5及第5、6頸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術後並住在加護病房2日,於97年10月3日出院。
兩造合意如甲○○請求有理由,其中100萬元以99年6月8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其中20萬元以99年10月12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
本案之爭點為甲○○所受傷勢情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1-1-1至1-1-4)」、「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項次7-1-1)」之殘廢等級?經查:
(一)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以內致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查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附表項目1及7之殘廢程度等語;新光人壽對甲○○因系爭車禍受傷不爭執,惟否認甲○○之傷勢已達上開殘廢程度。
經原審檢送甲○○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先後分別函請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鑑定甲○○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及7之殘廢等級,經函覆如下:
1.臺中榮總於99年9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XXXXXXXX號函檢送鑑定書,其中神經內科鑑定結果為:「甲○○自述97年車禍後施行過頸椎手術,目前下肢有麻痛感。於門診進行神經學檢查,並無任何肌肉無力(甲○○不願意出全力配合,但肌力至少有MRC Score:4分,滿分為5分),活動行走不須人攙扶,肌腱反射亦無殘留脊髓損傷跡象,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礙及項目7脊髓運動傷害」
復健科鑑定結果為:「甲○○於鑑定日可自行步行入復健科門診,其主訴兩腳麻。以四肢機能而言並無顯著障礙,但精神狀況差,需請精神科醫師鑑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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