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查長庚醫院於○○地○○○○○○○○○○○○○○○○○○○○○○○○○○○○○○○○○○○號)時,函覆稱:丙○○之病況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絕對關係,依其病史及腦部影像資料評估,病況之診斷應為自發性腦內出血。




 




    又高雄地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依丙○○在長庚醫院之腦部影像資料顯示,影響出血部在枕葉部位之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情況大都是急性自發性腦出血;創傷後之延遲性腦出血,一般發生在較嚴重頭部外傷並有腦挫傷之病人,且腦出血大多在一週內發生,不會與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存;丙○○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輕度頭部外傷,應與相差二十八天後發生大量腦出血,無因果關係,研判可能為本身既存疾病導致腦出血機率較高,其中高血壓性腦出血占自發性腦出血約八成,其餘原因包括動脈腦瘤破裂、動靜脈畸形出血、腦瘤、凝血




功能障礙及藥物等所致等語。




 




    且甲○○、乙○○自承丙○○有高血壓病史,參諸前揭鑑定所敘述高血壓性腦出血為自發性腦出血之主要原因之一,益徵丙○○之腦出血極有可能係因其本身之高血壓痼疾所引致。




 




    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長庚醫院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項下雖記載「CTA
showed no apparent vascular anomaly
」等詞(中譯: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未發現有血管畸型之情形),然血管硬化係一種現象,臨床上無法透過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確診,長庚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均同此見解,有各該醫院覆函可參。




 




    甲○○、乙○○謂丙○○未因高血壓造成血管病變、硬化,並據此推論丙○○之腦出血並非因高血壓所引起,顯然欠缺論理之事實前提。又中山醫院前揭覆函稱: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後枕葉腦出血併血塊破裂至腦室及蜘蛛網膜下腔,並無法推斷患者非高血壓性腦出血等語,參諸甲○○、乙○○所提出慈濟醫學中心神經醫學科學中心網路資料,其內敘稱「高血壓病人大腦內出血的位置,70% 是發生在基底核及視丘區,其它如小腦、橋腦也都是常見的位置,有時出血的位置也會進入『腦室』」等詞,甲○○、乙○○以丙○○出血部位係在腦室等處,遽論丙○○非高血壓性腦出血,亦無可取。




 




    且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同年十月二日至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主訴為七十九年經外院診斷為副甲腺功能過多(高)引起高血鈣症,後副甲腺切除之組織病理檢查結果為腺癌,故臨床診斷為副甲腺腺癌及高血壓;於同年月三日及五日至同院外傷科門診,主訴為左側頭部挫傷、左胸及左膝疼痛,均未曾言及其有手腳無力、頭暈等症狀,而無延遲性出血之病理特徵,甲○○、乙○○主張丙○○之腦出血係源自系爭交通事故頭部撞擊後之延遲性出血,洵無可採。




 




    甲○○、乙○○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丙○○腦出血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參諸首揭鑑定書、長庚醫院函,丙○○係因自身痼疾引發腦出血,堪可認定。




 




    丙○○之全殘及住院既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甲○○、乙○○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華南產物給付全殘及日額保險金,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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