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主張:訴外人即前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下稱聯合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與華南產物簽立團體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如因意外身故死亡或全殘,得領取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全殘保險金),如因意外住院,每日得支領一千元理賠金(下稱日額保險金),每次事故最高以九十日為限(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伊父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覺民路二八五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西便道交岔口時,與訴外人陳○○所駕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無法言語,日常生活事務亦無法自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




 




    因丙○○於保險期間遭意外事故受傷,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殘程度,依約得支領全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日額保險金九萬元,共計二百零九萬元,其生前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向華南產物申請保險給付,竟不獲置理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華南產物給付上述保險金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九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華南產物則以:丙○○之全殘、住院,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非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甲○○、乙○○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聯合會與華南產物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甲○○、乙○○之被繼承人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約定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於當日進行頭部傷口縫合後出院。




 




    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接受緊急腦水分流手術後持續治療,仍無法言語;日常生活事務亦無法自理,經高雄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




 




    丙○○呈現上開身心狀態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之全殘程度,甲○○、乙○○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如甲○○、乙○○之請求為有理由,華南產物應給付甲○○、乙○○上開全殘保險金及日額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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