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曾於9676日至泰北晨曦基金會院內接受福音戒毒輔導一年,於9776日期滿後繼續治療一年,嗣於98720日離開返台,於院外繼續接受不定期觀察治療等情,有甲○○提出之晨曦基金會「福音戒毒」村主任黃○○出具之文書一件足憑,足見被保險人乙○○已施用毒品、並經相關機構輔導戒毒多年,其就施用毒品對身體之危害以及過量攝入毒品將造成死亡等情,顯然均已知稔並可預見。




 




    乃乙○○仍於99114日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急性嗎啡中毒,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死亡,此乃被保險人自身之行為所招致、並為乙○○所可預見,與「意外身故」係指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認為乙○○「意外身故」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國泰人壽自無庸依「平安保險附約」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前項爭點如認為符合「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應由國泰人壽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義務時,國泰人壽主張乙○○係因犯罪行為(施用毒品)而致死亡,故國泰人壽可免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是否可採?




 




     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意外身故屬於「人壽保險」、而意外傷害始為「傷害保險」範疇,被保險人乙○○係意外身故而應適用「人壽保險」章節之規定,而非適用保險法「傷害保險」第133條之除外規定等語,惟已為國泰人壽所否認。




 




    經查本件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性質上與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相當,詳如前述,自有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傷害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仍有保險法第133條關於保險人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




 




    又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保險人援引該規定而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只須被保險人有因犯罪行為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情形,即為已足,並不以被保險人事後因該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




 




    本件被保險人乙○○係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急性嗎啡中毒,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死亡,已如前述。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應科以刑罰,縱有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對符合同條例相關規定者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不失為保險法第133條所指「犯罪行為」。




 




    況乙○○先前縱有於9676日至98720日在泰北晨曦基金會院內接受福音戒毒輔導、並持續治療觀察中,其先前施用毒品行為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乙○○事後另於99114日前後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而死亡,則為另一新的、獨立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並因該新而獨立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自與保險法第133條「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規定相符。




 




    至於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係因刑法及其特別法對「預備」竊盜行為未設處罰明文,故認為被保險人攀爬鐵架「預備」竊盜尚不構成犯罪,保險人自無從因其「預備」竊盜墜樓死亡而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與本件被保險人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犯罪行為致死亡情形不同。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乙○○濫用毒品過量致死,乃其自身行為所招致、並為乙○○可得預見,其事故之發生並非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難認為乙○○「意外身故」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甲○○尚無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權利;況且,乙○○濫用毒品過量致死,亦與保險法第133條「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規定相符,國泰人壽自得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從而,甲○○依「平安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及自1005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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