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決如下:
(1)未給付三商美邦人壽保費30,000元部分:
甲○○固辯稱其向乙○○所收受之上開保費係扣抵之前乙○○前一月所未繳之保費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且此亦與甲○○於另案偵查中所述「(93年為何辦理復效?)因為是月繳,沒有繳馬上就失效。那次是忘記繳。」等語相違,所述已有可議。
且參諸甲○○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員工工作時數薪支表,乙○○於93年5 、7 、8 月、94年全年度、95年1 、2 月均有扣保費3,000 元之紀錄,而甲○○於此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之前確有積欠保費未付之事實,則其所辯收取之費用係扣抵之前未繳之保費云云,顯無可採。
(2)復效保費47,445元部分:
系爭保單於93年10月7 日因甲○○未轉交乙○○所繳納之保費而失效,乙○○為復效而支付47,445元之保險費,而甲○○於另案偵查中坦承該次失效是因其忘記繳納,均如前述,則系爭保單於93年失效之原因,自與甲○○疏未繳納保費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乙○○為此而需另行支付復效之保費,甲○○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3)保險金18,000元部分:
查乙○○於95年5 月間因右膝退化併後十字韌帶受損住院開刀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而「乙○○於91年6 月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購買保單。
該保單曾於93年12月7日與94年12月7 日停效,並於94年1 月14日及95年10月16日申請復效。倘上述保單未有第二次停效,鈞庭來函所檢附診斷書所載之事故可經確認為保險範圍、且以疾病認定者,則可認定申領保險金NT$
68,000。」、「三商美邦人壽其保單曾於93年12月7 日第一次停效,於94年1 月14日申請復效並批註『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退化性關節炎、脊椎骨關節炎』疾患及其直接相關疾病之後續治療非醫療險附約之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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