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為晨○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承攬醫院病患看護之工作,乙○○則為其員工,甲○○並同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招攬保險。
乙○○於民國91年6 月7 日因甲○○招攬而購買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並由甲○○按月扣領伊薪資3,000 元,代為繳納保險費用,詎甲○○於93年6 、9 月扣領乙○○薪資6,000 元,卻未繳付保費,造成乙○○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失效。
嗣經乙○○發現後,於94年2 月間自行補足保費繳納47,445 元,以使保險契約復效,詎甲○○復於94年4 、5 、6、7 月扣領乙○○薪資共計12,000元,而又未繳付保費,造成乙○○所投保之之保險契約二次失效。
甲○○並於契約失效後,於94年11、12月、95年1 、2 月又以繳付保費為由持續扣領乙○○薪資計12,000元。系爭保單於93年6 月7 日、同年9 月7 日因未繳保費而以保險紅利自動墊繳,同年10月7 日起因未繳保費而失效,乙○○於94年2 月7 日繳納保費47,445元後辦理復效。
系爭保單於94年4 、5 、6 、7 月復因未繳保費而以保險紅利自動墊繳,於94年10月7 日起因未繳保費而失效。乙○○於95年5 月間因右膝退化併後十字韌帶受損住院開刀治療。
乙○○於申請保險理賠,始知系爭保單業已失效,而無法請領應得之保險金68,000元,經乙○○質問甲○○,甲○○自知理虧,同意賠付68,000元,惟甲○○僅給付50,000元後,就尾款18,000元即拒絕支付。
乙○○為此與甲○○爭訟,精神、時間耗費無數,為此依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請求甲○○給付:
(1) 未代繳之保費共計30,000 元。
(2) 復效費用47,445元。
(3) 保險金損害18,000元。
(4) 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
(5) 並聲明求為判決:甲○○應給付乙○○355,445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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