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依蔣○○提出之由其任職昌○公司於9925日出具之證明書所示,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昌○公司任職會計人員。另依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蔣○○97年度之給付淨額為506454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2205元,本院認應以此部分之金額,核算蔣○○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始屬合理。




 




    從而,蔣○○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47718元【每月薪資42205元,每月以30日計算,蔣○○治療期間為3個月又15日,薪資損失金額應為42205×342205×15/30147718,元以下進位,採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蔣○○如因勞工保險受領薪資補償,依法是否應予抵充?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




 




    基此益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雇員時,可適用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惟查,本件蔣○○係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受傷,而蔣○○所受領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等並非係蔣○○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蔣○○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據上所陳,被告抗辯蔣○○所受領之治療期間薪資補償給付應予扣除乙事,顯非有據。




 




3、蔣○○受有9級殘,將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自何時起算(是否應自治療期間終止或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計算至65歲時,其減損之數額為何?蔣○○如受有勞工保險給付時,得否扣抵?




 




    蔣○○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之脊柱失能,此有豐原醫院100620日豐醫歷字第XXXXXXXX號函附卷可參,而豐原醫院係中部地區大型之署立級醫院,該醫院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可信。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卷27982頁):「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九第9等級為280日。........」,職是足知,蔣○○減損勞動能力為280/1200日=23.33%,蔣○○主張其終身減損勞動能力為53.83﹪,顯屬無據。




 




    復查,蔣○○治療期間為3個月又15日,蔣○○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47718元乙節,已如前述,是故蔣○○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基此,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為97128日,蔣○○治療期間為3個月又15日,是蔣○○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為98323日。




 




    另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為65歲,蔣○○為46723日生,有卷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蔣○○之出生日期為據,自蔣○○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起(98323日)至其65歲退休之日(111723日)為止,有1371日,蔣○○減損勞動能力為23.33%,又蔣○○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蔣○○97年度之給付淨額為506454元,依蔣○○每年薪資506454元為計算,蔣○○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蔣○○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該部分請求於蔣○○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後應予扣除云云,本件蔣○○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之脊柱失能,而蔣○○所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再如前所述,被告等並非係蔣○○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蔣○○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上開抗辯核非有據。




 




4、蔣○○請求汽車修理費用80000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蔣○○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蔣○○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蔣○○所請求修復費用8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480元,並有合○汽車修護廠派修單在卷可按。




 




    又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民國8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128日為止,已有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6048元【計算式:60480×(1-9/10)=6048】,另加計蔣○○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補漆費用31100元,總計蔣○○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148元(計算式:60483110037148)。蔣○○於3714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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