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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一般都不會去過問是否有賣給貸款公司,除非他們車主要求我們打出所有權人是貸款公司,否則我們不會特別註記,就算打出來,我們一樣會承保」等語。




 




    由上可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專以車籍登記資料作為保險利益之認定標準,並非以汽車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為依據,且承保前,並未查核要保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縱使大○公司非所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亦不會拒絕承保。




 




    則大○公司既登記為車主,復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收益、管理權及契約之期待利益,應認此等保險利益均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承保範圍之內,其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間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未限制所有人才得投保,已如上述,即難認大○公司有告知其非車輛所有人之義務。




 




3、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辯稱其分別於9462日、725日、818日、9613日查核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車主名稱始終為大○公司,故於核保上並無疏失,並提出上開日期之車籍查詢資料為證,然據證人郭○○證稱: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核保準則,是由其填寫要保書,送給核保小姐,經主管同意傳送給核保部門,經總公司蓋章核准下來就出單,本件有經核保程序等語。




 




    即本件保險係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方面核保批准,然觀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提上開查詢資料時間均在931112日承保之後,自難執為承保當時踐行查核程序之證明,此部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之辯解,顯不足取。




 




4、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稱目前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汽車竊盜險商品僅就車輛所有權同意承保,保險費率亦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針對使用收益權因汽車失竊受損之保險商品,投保人如非所有人,除非有其他加保事項,否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是不會承保云云,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是否曾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請審查以車輛使用收益權為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商品,此乃是否踐行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本件保險契約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與大○公司合意所生效力,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辯不足採。




 




(一) 本件是否有保險契約所謂附條件買賣之不保事項?




 




1、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與大○公司所簽訂保險契約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2條第2項第2款,雖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人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惟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目的以觀,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不賠事項顯係以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標的之占有、管理、使用為其要件,則該不賠約款所稱之「附條件買賣」,自係指被保險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保險標的出賣予他人而言,此由該不賠約款所稱之其他情形:「租賃」、「出質」、「留置權」,均係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管理、使用,但被保險人仍為所有人之情形可知。




 




    本件大○公司係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始終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與保險契約上開約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以上開除外約定主張不負理賠責任,所辯自不足採。




 




2、又縱認大○公司未據實告知其非所有權人,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認係於951016日接獲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理由狀時始知悉大騰公司於931112日向伊投保時無所有權,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迄今已逾1月且系爭保險契約訂立至今亦已逾2年,而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更何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並未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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