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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 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可資參佐。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參照)。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之規定,證券及期貨交易之損失雖不得於所得額內扣除,然亦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述卷附之茂○投資公司申報資料內,「59課稅所得額」欄位,亦有得減去「99」欄位(即上開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欄位),可見該部分所得額計算,稅額申報之最後審核權或係由稅捐單位依法認定,然除非納稅義務人或申報人除有明顯故意違反法令而為申報之情形外,亦難僅依稅捐單位事後認定有申報不實,即認定申報人有違反何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查,依卷附茂○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茂○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投資業,而卷附茂○投資公司之96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55,770,294元、營業毛利為32,637,974元、營業費用為610元、非營業收入為1,429元、全年所得總額為32,630,68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32,637,974元等情觀之,茂○投資公司應係以投資為本業,參酌上述茂○投資公司89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均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記載,並於登載後向稅捐單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丙○○依之記載於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再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實難認丙○○有違反何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況依茂○投資公司於原證三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81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XXXXXXXX號函所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於該函中,僅表示「‧‧‧貴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款,核有漏稅額計3,063,068元。倘貴公司願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將從輕處罰‧‧‧」等語。




 




    是茂○投資公司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816日函知時,應已知悉漏報稅額之問題,斯時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之函文僅要求茂○投資公司書面承諾違章及繳清款項,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茂○投資公司並未依函為之,亦未為積極之行政救濟,而果有漏稅額,茂○投資公司本有繳納之義務,其未能自動繳清稅款及自行放棄法律上之救濟程序,則其嗣後轉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所稱之損害,於法尚非有據。是茂○投資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茂○投資公司另主張依茂○投資公司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被告乙○○為投資高達999940元之大股東(茂○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就茂○投資公司之營運、所得等事務,均涉及其是否能夠分配盈餘,衡諸社會常情,實難想像身為大股東之被告乙○○全然不知悉,故被告乙○○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




 




    然查,依卷附茂○投資公司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被告乙○○雖確實持有公司股份達999940元,然依卷附茂○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於96年當時被告乙○○並非為茂○投資公司之董事,僅為股東身分。




 




    而被告甲○○所為董事,然查,依上開茂○投資公司9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8995年間之申報資料,其上均僅有記載申報人為丙○○,並無申報人為甲○○及乙○○之記載,是茂○投資公司主張被告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茂○投資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基上,茂○投資公司基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茂○投資公司367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茂○投資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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