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造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只要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三商美邦人壽即有給付各項保險金之義務,而非以該住院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為斷。三商美邦人壽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原審向台新醫院函詢甲○○住院之情事,該院回函稱:「甲○○因慢性腎衰竭住院9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9日勞保給付;惟同年9月10日起勞保不給付,甲○○如不自費即須辦理出院,因甲○○病情有起善,但體力仍未完全改善,乃自費住院繼續治療,至91年10月28日出院。」
經原審再向該院函詢病患住院判斷標準,及甲○○前述住院是否屬必要之行為,該院函復稱:「病患甲○○於民國91年8月27日,因慢性腎衰竭導致身體不適(噁心、嘔吐、水腫)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91年9月8日病情較為穩定,但由於腎功能仍然不全(尿素氮達七十七,正常值為八至二十二),故仍需繼續住院治療。
顯見甲○○是經醫師診療判斷後,須住院治療以保生命安全,其住院顯屬必要,三商美邦人壽依前述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而甲○○於91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間,全民健康保險就甲○○住院不為給付,此乃制度使然,而非謂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是三商美邦人壽就甲○○上開自費就醫以保全生命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全民健康保險局不為給付,即謂甲○○自費就醫,非在其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本件甲○○自9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因慢性腎衰竭疾病住院63日,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住院保險金159,000及出院療養金63,000元,合計為222,000元,而三商美邦人壽在甲○○於91年11月間申請理賠後,僅於93年12月22日,理賠保險金42,000元,三商美邦人壽尚有18萬元未付,應可認定,甲○○請求三商美邦人壽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二)三商美邦人壽如未依約給付,就未給付部分得否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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