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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只要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三商美邦人壽即有給付各項保險金之義務,而非以該住院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為斷。三商美邦人壽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原審向台新醫院函詢甲○○住院之情事,該院回函稱:「甲○○因慢性腎衰竭住院91827日至同年99日勞保給付;惟同年910日起勞保不給付,甲○○如不自費即須辦理出院,因甲○○病情有起善,但體力仍未完全改善,乃自費住院繼續治療,至911028日出院。」


 


經原審再向該院函詢病患住院判斷標準,及甲○○前述住院是否屬必要之行為,該院函復稱:「病患甲○○於民國91827日,因慢性腎衰竭導致身體不適(噁心、嘔吐、水腫)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9198日病情較為穩定,但由於腎功能仍然不全(尿素氮達七十七,正常值為八至二十二),故仍需繼續住院治療。


 


     顯見甲○○是經醫師診療判斷後,須住院治療以保生命安全,其住院顯屬必要,三商美邦人壽依前述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而甲○○91910日起至同年1028日間,全民健康保險就甲○○住院不為給付,此乃制度使然,而非謂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是三商美邦人壽就甲○○上開自費就醫以保全生命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全民健康保險局不為給付,即謂甲○○自費就醫,非在其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本件甲○○91827日起至同年1028日止,因慢性腎衰竭疾病住院63日,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住院保險金159,000及出院療養金63,000元,合計為222,000元,而三商美邦人壽在甲○○9111月間申請理賠後,僅於931222日,理賠保險金42,000元,三商美邦人壽尚有18萬元未付,應可認定,甲○○請求三商美邦人壽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二)三商美邦人壽如未依約給付,就未給付部分得否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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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