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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蔣○○因系爭車禍所失利益部分:蔣○○是否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將來退休金之利益?若是,得否以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查依豐原醫院99512日豐醫歷字第XXXXXX號函之說明二記載:「()就蔣○○病史、身體檢查及X光檢查,病情符合脊柱遺存顯著畸形(X光片上頸椎第二節及第三節間遺存不正常角度)及顯著運動障害(蔣○○屈曲/伸張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之三分之一)。()對蔣○○頸椎活動範圍而言,確為無法長時俯頭作帳。」等語足認,蔣○○因系爭車禍導致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及屈曲或伸張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之三分之一,即蔣○○之頸椎活動範圍小於一般正常人之活動範圍,然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會計人員,其需長時間使用電腦或筆紙記載文件或製作報表,卻因系爭車禍已無法長時間俯頭作帳,易言之,蔣○○因系爭車禍已無法再繼續從事目前之會計工作。




 




    惟查,蔣○○自80年起即任職於昌○公司,其工作年資已逾15年,現今年齡僅53歲,尚未達65 歲強制退休之年齡,而依通常情形,蔣○○已有取得請領一次性退休金利益之可能,卻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其不能取得,即屬所失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蔣○○請求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從事目前會計工作之喪失將來領取退休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蔣○○之勞工保險卡(附民卷第35頁)記載:「投保單位: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生效日期:76218日,退保日期:7672日。投保單位: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效日期:7883日。投保單位:昌○公司,生效日期:80713日。」等語,又蔣○○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為983 23日乙節,業如前述,基上足知,蔣○○自昌○公司投保之日起(80713日)至蔣○○薪資所得損失末日(98322日)止,共計1789日年資;另蔣○○為46723日生,自蔣○○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98323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111723日)為止,共有31310日之工作年資。




 




    依前揭說明足知,蔣○○主張以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作為計算喪失將來領取退休金之利益乙節,於法有據。




 




    復查,蔣○○97年度之所得給付淨額為506454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2205元,又蔣○○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使其勞動能力減損23.33%等情,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為計算,蔣○○一次請求喪失將來退休金,並按會計準則扣除14年之中間利息(即蔣○○至65歲退休之期間共有1371日,以14年計算)後之現值,蔣○○得請求之將來喪失退休金金額為2349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蔣○○得否請求慰撫金?如可,其數額為何?




 




    蔣○○因被告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復健多次,則蔣○○主張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蔣○○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人員;被告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廠勞工;被告黃○○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蔣○○名下有1筆房屋及4筆土地,總額為0000000元,及2009年出廠(1497汽缸容量)之國瑞汽車1輛、2002年出廠(1834汽缸容量)之中華汽車1輛,及4筆投資共29510元;被告吳○○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名下有3筆房屋及8筆土地,總額共為0000000元,及2009年出廠(1987汽缸容量)之國瑞汽車1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再蔣○○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斟酌其受傷之情況非輕,須長期復健,是其承受身體、心靈上壓力及痛苦當屬非輕,及被告吳○○於倒車時、被告黃○○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過失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本院認蔣○○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始為相當,故蔣○○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蔣○○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總金額計為2,473,195元(醫療費用96,437元+看護費用108,000元+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147,71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48,942元+修車費用37,148元+將來喪失退休金234,950元+慰撫金600,000元=2,473,195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蔣○○對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981117日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蔣○○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11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蔣○○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及黃○○連帶給付2,473,195元及自9811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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