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一) 大○公司得請求保險金額若干?




 




    大○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訂於931112日,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3,070,000元,系爭車輛則於94530日失竊,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應按保險金額乘以依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經過期間計算之賠償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3條所約定10%之自負額,故應給付2,210,400元《其計算式為3,070,000×80%(賠償率)=2,456,000元;2,456,000×(1-10%「自負額」)=2,210,400》,並應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有關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給付保險金,應給付遲延利息規定,加計以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就此計算方式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表示正確,而大○公司於起訴前即已提出齊全之申請理賠文件,亦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自承,雖其辯稱大○公司車輛失竊後無需繳清該車價款,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大○公司顯獲有遠高於車輛價值之不當利益,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使用利益及期待利益因失竊所受之損害額舉証証明云云,則為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並稱大○公司受有繳清價款後,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損害等語,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就此並未能      舉證證明何以大○公司無需繳交價款。




 




    且按保險金額之多寡,依保險法第55條第5款之規定,係以保險契約之記載為準,本件保險契約已載明保險金額為3,070,000元,且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提出之承保資料亦載明車輛「重置價值」為3,070,000元,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計算賠償率及扣除自負額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應理賠2,210,400元一節,亦為其所不爭,則本件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開保險金額既未超過車輛重置價格,尚難認有何不當利益可言,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大○公司有無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得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1、查系爭車輛於94530日失竊,業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有電腦輸入單可證,而大○公司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間保險契約有效成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無拒絕理賠事由,已如上述,則大○公司自得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請求汽車失竊之保險金。




 




2、按債權讓與於當事人間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並移轉於受讓人,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且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以觀,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5210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僅係主張依民法第881條規定, 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系爭保險金,並未主張大○公司已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係本於該債權而為請求,自難認其起訴狀之送達足以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難認發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




 




    經查,大○公司係於95811日以宜蘭第17支局第XX號存証信函將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通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此有存証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應於95817日收受該存証信函時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訴前已就聲請文件備齊,亦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承在卷,則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應於95817日獲知債權讓與事實後,依前開規定於15日給付保險金,然其迄未給付,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請求自959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2,210,400元及自959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免假執行。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