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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派遣公司建立之客戶資料為派遣公司服務與獲益之來源,惟該等客戶資料多半集中為外商或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及政府機關,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而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且與派遣公司締約之要派公司多寡,應取決於派遣公司之努力,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或弱勢,是派遣公司自不得單以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訂立勞動契約,致其潛在的業務有減少之可能,即無條件限制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訂立勞動契約,限制勞工選擇工作對象之自由。




 




4.本件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規避與甲○○訂定競業禁止約定尚須受有效性標準之檢驗,轉與證交所訂定契約禁止證交所進用甲○○,其效果與直接禁止甲○○與證交所訂立勞動契約相同,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三)甲○○主張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甲○○之名譽,有無理由?




 




1.查證交所確與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114 日至991123日簽訂係爭協議書,由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指派甲○○提供外文諮詢與潤稿服務,證交所與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訂立係爭協議書期滿後,無他公司或他人向證交所提出企畫案,表示願意指派甲○○提供服務,固經證交所於1001216日以臺證管字第XXXXXXXX號函覆在卷。




 




    惟甲○○自991124日起即與證交所人員聯繫由甲○○提供語言服務之提案,此有甲○○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往來附卷可憑,足見甲○○確實曾向證交所提案由甲○○提供語文教學服務,證交所在與甲○○接洽過程中,不斷向甲○○及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認由證交所直接聘僱甲○○提供語文教學服務之可能性。




 




    然因證交所為避免違反係爭協議書之約定,乃不得不拒絕與甲○○訂立勞動契約一情屬實,參以證交所亦於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中表明「鑑於本公司簽約對象為拿○公司,顧慮合約第4 項第6 款之規範,且本公司無意再增加合作對象,另為保障公司權益,避免違反法令(外籍人士需持有工作證)或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本公司循例均係與語文機構簽署語文教學協議書,不聘個人提供語文教學服務」等語,益見證交所確曾有意聘僱甲○○由甲○○提供語文教學服務,然因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明不得進用甲○○,最終未聘僱甲○○,至為明確。




 




    故而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證交所訂立之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關於證交所於係爭協議書期滿後2 年內不得聘僱甲○○提供語文教學服務之約定,已限制證交所與甲○○訂立勞動契約,而侵害甲○○之工作權,應可認定。




 




2.甲○○於99年間任職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為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指派至證交所提供外文諮詢與潤稿服務,因而獲得之薪資為946,774 元,此有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甲○○其後與證交所聯繫提供語文服務遭拒,自甲○○至遲於1001 13日發電子郵件予證交所起至本判決宣判認定係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關於禁止證交所進用甲○○之約定無效之日止,共359 日,甲○○於此期間可獲得而未獲得證交所之聘僱,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甲○○遭證交所拒絕聘僱所生之工作損失為931,210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946,774 ÷365×359 931,210 )。




 




3.甲○○另主張係爭協議書內約定證交所若聘請甲○○為其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權教材或提供與該協議書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證交所應負賠償責任外,亦須登報道歉,貶損甲○○在社會上提供授課與教材之專業服務形象,侵害甲○○之名譽云云。




 




    惟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認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建立之教師資料為其資產,為防止證交所利用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之教師名單所取得之教師資源,而越過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該等教師訂立勞動契約致生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流失客戶之損害,因而在係爭協議書內容約定有上開情形時,證交所需向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報道歉,此自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前段規定「甲方同意,乙方為執行本協約書所提供之教師或教師名單,係乙方之商業機密且為甲方依本協議書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即明,並非指摘甲○○提供之授課與教材專業度不足,且綜觀該條項條文中並無任何貶抑甲○○專業能力之字眼,從而甲○○主張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行為貶損甲○○名譽應予回復,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甲○○931,210
元,及自100 2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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