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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10062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XXXXXXXX號函覆稱:「有關茂○投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漏申報96年基本所得稅額36,637,974元(嗣後更正為32,637,974元),業經本分局核定應補繳稅額3,063,740元,並處罰鍰3,676,488元在案‧‧‧」等語。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丙○○申報茂○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並未否認,且卷附茂○投資公司提出之茂○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上載明為「負責人」暨「會計記帳人」。




 




    是本件係由丙○○申報茂○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否認丙○○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則丙○○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3條之要件,此係有利於茂○投資公司之事實,自仍應由茂○投資公司負舉證之責。




 




    次查,依卷附茂○投資公司提出之茂○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10062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XXXXXXXX號函所附之茂○投資公司營業人96 年所得稅申報書相關資料等觀之,該資料中均已記載茂○投資公司全年所得額為32,637,974元,與國稅局嗣後核定之茂○投資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總額相同。




 




    茂○投資公司雖主張丙○○在申報茂○投資公司96年度基本所得稅額時,在申報書「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欄位」記載不得自所得額為扣除共3263 7947 元之數額,進而依法計算、申報茂○投資公司96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丙○○卻未依法填寫後計算、申報,顯有執行業務上重大失職;甚且,上開規定所明文之計算、申報義務,均係於丙○○擔任茂○投資公司董事長期間已施行多年,丙○○自難推諉不知而卸責。




 




    基此,足徵本件丙○○在明知茂○投資公司於96年度,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等規定,有應課稅之所得額32637974元之情況下,以超過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明文之「營業事業基本稅額200萬元」,自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負有為茂○投資公司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然丙○○未善盡職責,依法申報,最終導致茂○投資公司受有遭國稅局認定漏稅之事實發生,而必須補繳稅款及罰鍰,顯然與其長期擔任茂○投資公司董事長所處理之職務上合理行為不相當,顯有發生嚴重且重大之職務違反行為云云。




 




    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甚有認為公司負責人尚應達一般同職位之人,處在相似情況下亦會具備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613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XXXXXXXX號函附之茂○投資公司89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等資料所示,茂○投資公司89年至95年間亦係由丙○○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各該結算書「損益及課稅所得欄」中均有次欄位「99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欄位。而「59課稅所得額」欄位,亦有得減去「99」欄位(即上開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欄位),且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附之89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除92年未申報「99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欄位外,其餘各年度均有填載該資料。




 




    是茂○投資公司指陳丙○○於96年度未依法申報茂○投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何自89年至96年間,均係相同之申報方式,是丙○○有違反何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難認茂○投資公司已為適切之證明。




 




    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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