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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丙○○自86730日起至971129日止擔任原告茂○投資公司(下稱茂○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甲○○於961226日起至971129日止,亦擔任茂○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訂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於茂○公司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乃為投資高達999,940元整(按:茂○公司總資本額僅為1,000,000元整)之大股東。




 




    被繼承人丙○○於981125日死亡,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法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故自繼承事○發生起,被告甲○○、乙○○即應承受被繼承人丙○○之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




 




    茂○公司自971130日起至99531日止,係由盧○○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而現任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高○○暨經營團隊,乃係於9961日起才就任,然在接任茂○公司營運事務僅僅二個月餘之時間,即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來函,認定茂○公司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32,637,974元整」未繳納,經查定漏繳稅額3,063,068元。




 




    茂○公司受認定有漏稅情事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罰,茂○公司確定遭受以補稅額3,063,068元整1.2倍計算之罰鍰,共計3,676,488元整。




 




    茂○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請表』中『二、證券及其貨交易所得』之欄位,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等規定,為不實記載,進而違反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未依法計算、申報及繳納。




 




    本件應審究厥為:




 




(一)被繼承人丙○○在擔任茂○公司董事長期間,就茂○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計算及所有申報、繳納稅款行為,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在擔任茂○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對於茂○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納稅之申報及繳稅事務,嚴格監督,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繼承人丙○○、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甲○○、乙○○是否應就被繼承人丙○○未依法計算及申報茂○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暨民法第185條規定行為,依據民法第1138 條規定,針對茂○公司因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罰鍰3,676488,元整,因繼承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茂○投資公司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茂○投資公司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茂○投資公司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茂○投資公司負舉證之責,若茂○投資公司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茂○投資公司之訴(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茂○投資公司主張被繼承人丙○○及被告甲○○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違反法令未依法申報茂○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遭國稅局裁罰情事,固據茂○投資公司提出茂○投資公司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81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XXXXXXXX號函影本、茂○投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查茂○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是否核有漏稅3,063,068元之事實?所應確定之繳納之本稅稅額及罰鍰數額為多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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