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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按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故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被繼承人王○○於92618日 及93226日 分別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壽險時,其年紀已將近8182歲之高齡,且其921月至5月在台南市立


醫院門診追蹤,症狀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失語症)和記憶障礙(容易忘記);93420日 至93529日 住院期間意識狀態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1127日 起至1210日止及931213日 起至1221日 止住院,診斷為癲癇症發作,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應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情。


 


    綜上以觀,就被繼承人王○○投保時之年齡、健康狀況、投保壽險種類、金額、時程等項判斷其投保動機,顯係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該項脫法行為規避遺產稅之強制規定甚明,核與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按其繼承日計算該投資型保險之基金價值24,519,474元併計遺產總額,應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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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