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司於 93111日將登記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約定車輛仍由大○公司占有、保管,同年126日大○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惟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始終為大○公司,有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註銷登記申請書、系爭車輛監理機關車籍資料可稽。




 




    大○公司於931112日就系爭車輛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訂立汽車保險契約,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原始保單資料、汽車保險單、最近保單資料可稽。




 




    系爭車輛於94530日失竊,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於94823日註銷。




 




    大○公司於95811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XX號存證信函表示將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足稽。




 




    系爭車輛因失竊辦理保險理賠申請所需文件業已備齊,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方式正確無誤,此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本院前審自承無訛。




 




    兩造爭項事項:




(一)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與大○公司間保險契約是否無保險利益而無效?




 




1、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雖辯稱大○公司向其投保時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該車即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惟查大○公司投保時,固已將系爭車輛售予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3條明白約定標的物仍交由大○公司占有保管或交付大○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屬於係用採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系爭車輛依買賣契約既仍由大○公司占有中,則依民法第943條規定, 焉能謂大騰公司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能?




 




    嗣後大○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車輛於大○公司付清全部價金時,仍由大○公司先行占有使用,則大○公司不論係依買賣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始終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則其因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或遭竊,將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故大○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物而投保竊盜損失險,自有保險利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辯稱大○公司於投保時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無權使用該車,即無保險利益,自非可採。




 




2、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另辯稱伊係以大○公司為車輛所有人而承保,若知悉大○公司非車輛所有人,即不同意承保,故毋庸理賠云云,惟依證人即承辦本件保險之業務員郭○○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們不會去查核,我們是根據原始資料填寫。... 如果是舊車,他們會提供行車執照。一般我們不會到監理單位電腦上查核資料,我們大部分都是依據行車執照登記資料抄寫,... 」「就是以行車執照來認定」




 




    「如果說這部車實際上已經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我們還是會接受承保,只要行車執照名義跟保單一樣就可以,包括竊盜險也是一樣」「車籍資料的名義有無變動才是我們投保的重點,至於真正車子的所有權人有無變動,不是我們的重點,而且我們大都是針對車行的法人去處理的」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