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於97114 日至991123日受僱於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往證交所工作提供英文書信翻譯及改寫服務。




 




    兩造間雖未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惟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證交所於981119日訂有係爭協議書,約定證交所於98123 日至991223日即協議書存續期間或無法執行起2
年內,不得聘請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任之教師為證交所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或提供與係爭協議書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




 




    甲○○於98年、99年自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896,765 元、901,604 元等情,有98年度、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爭協議書、證交所100 113 日臺證管字第XXXXXXXX號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甲○○另主張其自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離職後,因證交所囿於與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訂立之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而拒絕由甲○○以個人提供之語文教學服務。




 




    因兩造與證交所間為勞動派遣關係,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證交所在要派契約即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侵害甲○○之工作權應屬無效等節,為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甲○○與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1.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




 




2.查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證交所簽訂係爭協議書,由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證交所之英語教學訓練課程,而甲○○則為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係爭協議書派至證交所提供外文諮詢與潤稿服務,甲○○薪資由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已如前述,並有證交所100 1216日臺證管字第XXXXXXXX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派遣公司,證交所為要派公司,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甲○○與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間,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證交所間成立要派契約,由甲○○向證交所提供勞務,聽從證交所之指揮監督,是甲○○主張其與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派遣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屬可採。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