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在私立僑○高級中學擔任校車司機即工友職務,依系爭私校退撫辦法第7條之規定,服務滿5年以上,並年滿55歲,得申請退休,況且,甲○○之退休申請,並非自願,仍係受私立僑○高級中學之強制要求,不得不辦理退休,故符合退休條件。
因私立學校技工、工友,依勞委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其工作年資為10年3月,應可領得21個基數退休金,以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43,795元(甲○○起訴主張49,784元,嗣於原審經協商為43,795元)計算,應領退休金為919,695元,扣除私立學校退撫基金已給付之441,000元後,尚不足497,070元。
並引據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之解釋,乃主張私立僑○高級中學應補足此差額而請求私立僑○高級中學給付。
然查:前揭勞委會、教育部函之解釋,雖謂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適用勞基法之前、後分別計算,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15年,每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云云。
應係指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者而言。本件甲○○自87年12月1日起任職至98年3月1日退職,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僅為30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0年2月,合計10年3月,並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自不生比較適用勞基法所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問題。
甲○○主張依系爭私校退撫辦法第7條之規定,服務滿5年以上,並年滿55歲,即得申請退職,再比較適用對其有利之勞基法計算退休金給與,而請求私立僑○高級中學給付其差額,係將兩個不同制度混合、割裂適用,顯屬無據,不足遽採。
綜上所述,本件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私立僑○高級中學給付497,070元本息,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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