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88年3月16日起受僱於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擔任商標課課長,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自99年2月26日起,指派甲○○至大陸鴻○公司工作,為期3年,甲○○派駐大陸昆山期間平均工資為7萬4,315元。
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5日公告「甲○○對於員工的作業疏失不查,所屬員工在生產作業時,挪用同料號的材料,導致該筆工單超製,超製的數量不入庫,私藏成品庫存,…造成(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源浪費、損失,…,記大過1次處分。」,有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懲處公告可按。
甲○○於100年7月12日委託同事代為打卡。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公告甲○○100年7月12日「無故曠職1日,記大過1次處分。」、「委託他人代為打卡,…記大過1次處分。」
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公告甲○○「工作場所內違反工作規則,懲處累計滿3大過,予以免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翌日(即100年7月19日)通知甲○○被解僱。
甲○○於10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經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可按。
本件甲○○適用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獎懲辦法、派駐大陸地區獎懲辦法等規定,有筆錄可按。兩造對原判決計算甲○○資遣費方式不爭執,有筆錄可按。
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謂甲○○違反工作規則第9.5.2條規定,故其得依該規定解雇甲○○,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9.5.2條規定:「懲罰:…(3)大過:(累計三次以上無功過相抵銷者,得以免職)。…」。
(2)經查,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5日記甲○○大過1次,嗣於100年7月18日以甲○○100年7月12日「無故曠職1日」及「委託他人代為打卡」,各記大過1次。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甲○○累計滿3次大過,而解雇甲○○,有免職公告可按。
(3)而甲○○主張: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伊僅無故曠職1日即記大過1次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並不合法。故伊實未達工作規則第9.5.2條所規定「累計滿3次大過」之程度等語。經查:
查大陸鴻○公司員工考勤管理辦法,並未規範員工無故曠職之處分;而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9.12.11條僅規定:「1年內無故曠工『積滿12日以上』者,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實者,得予記大過。」。
是以,依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其員工須「無故曠職累計滿12日以上」,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方得施予記大過處分。然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僅曠職1日即逕予記1次大過處分,顯然違反上揭工作規則第9.12.11條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該次1大過之處分難認適法。
本件工作規則第9.5.2條雖規定員工累計3次以上大過者,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得予以免職,然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僅無故曠職1日即予記1次大過之處分並非適法,已如前述,則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依工作規則第9.5.2條規定解雇甲○○,亦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4)至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伊因甲○○委託他人代為打卡,於100年7月18日依大陸鴻○公司員工考勤管理辦法第5.6.4條規定,對甲○○未實際到班,而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之整體行為記2次大過云云,惟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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