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又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工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見勞工申請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照給工資,勞工若未申請特別休假,仍照常工作,雇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雇主自應給付工作日之工資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則勞工祇要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基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岡○有限公司主張甲○○能休假而不休假,為不可歸責於岡○有限公司,拒絕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並引勞委會79年函釋,因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岡○有限公司自應給付甲○○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甲○○主張之工作年資、每日工資額為岡○有限公司所不爭,則渠等按此計算,依序請求岡○有限公司給付 9,287元元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又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勞基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岡○有限公司有各匯婚假期間工資5,067元,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予甲○○等情,為渠等所不否認,並有甲○○之薪資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是岡○有限公司已依上開規定給付婚、產假期間工資予甲○○。
甲○○主張將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劉○○,代理期間是45天,由甲○○給付劉○○代理工作薪資30,0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等情,均為岡○有限公司所不否認,僅辯稱計算之金額非如此多而已。
查甲○○提出之打卡紀錄,甲○○代理人劉○○打卡紀錄只有32天,以甲○○每日薪資633.33元計算,劉○○可領取之薪資為20,267元。岡○有限公司與施工處既成立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則於甲○○婚、產假期間,岡○有限公司即有補足勞工人力之義務,薪資自應由岡○有限公司給付,非由甲○○支付。
是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岡○有限公司給付20,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岡○有限公司給付甲○○36,492元及均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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