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南山人壽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原審認原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9922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212日函,僅提及勞動契約判別之依據,對於南山人壽與業務人員間是否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並未判斷,亦未對南山人壽主張其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委任關係,以及所提諸多民事判決採承攬關係之見解,為何不足採,有所答覆及說明,僅抽象表述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均屬強制規定,為保障經濟弱勢之業務人員,而摡括認定南山人壽與業務人員間為勞動契約,尚乏具體事實與法律合致之推論判斷;至勞保局引用之行政法院諸判決,僅係有關課徵綜合所得稅及申報投保薪資之爭議,與本件南山人壽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其審酌認定之重點並不相同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


 


(三)惟查上開台北市政府及勞工局之兩函復,業已敘明南山人壽若僅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為業務主任投保勞、健保,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等相關強制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南山人壽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該法上規定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勞保局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以正視聽等語,業已就具體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論述判斷,認定南山人壽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與保險業務員間存有僱用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原判決所稱僅有概括論述而未具體判斷,而原處分亦根據上開兩函作成南山人壽之業務人員與南山人壽間為僱傭關係之結論。


 


    至於上開兩函未論及南山人壽承纜或委任關係之主張,及諸多民事判決採承攬關係之見解,固有理由未盡週詳之處,惟行政處分重在事實之認定及結論之明確,至於理由說明部分尚難要求如同訴願書或判決書般之詳盡,原判決以此指摘,實屬苛求,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盡調查認定之能事,尚非無據。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36款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


 


    是南山人壽主張該公司所屬業務員均無底薪,完全按招攬保險契約之績效核發業績獎金,業務員所受領者為承攬報酬,故公司與業務員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11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


 


    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是南山人壽僅以非民法僱傭契約即為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之二分法,據以主張其與業務人員顏○○等人間不屬於勞動契約,並不足採。


 


    況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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