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銀行局11日發布此修正函釋,有利於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的民眾,請留意。


 


 


修正釋示有關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徵取連帶保證人之規範


 


為落實保護金融消費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將重新修正銀行法第12條之1有關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徵取保證人之函令解釋及應遵循事項,並請銀行公會研訂相關自律規範。



金管會表示,依現行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已取得足額擔保者,不得再徵提連帶保證人若銀行有徵取保證人者,其保證金額應以一定金額為限,且銀行於日後求償時,應先向借款人追償,求償不足部分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由於本條立法意旨在於消費者保護,故僅限於一般消費者申辦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目前部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常有發生未依法執行而損及消費者權益之案件,主管機關已於9012日 台財融(一)字第90700080號函發布函釋,惟實務執行上仍有許多爭議,引發各界關注,所以金管會於去(95)年1229日 邀請學者、專家、業者各機關代表共同研商,將修正前述函釋,並請公會訂定相關自律規範。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要求銀行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尤其禁止銀行以「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之名義,變相徵提連帶保證人,或徵提一般保證人後,再要求其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若因擔保品不足而徵取連帶保證人時,應向連帶保證人充分說明其負擔保證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對於擔保物提供人,應使其瞭解就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三、 債務人之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並要求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時,銀行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且銀行須將上開事項列入其內部控制規範及內部稽核。



金管會再次強調,為落實金融機構遵守銀行法第12條之1 相關規定,並強化業者自律精神,已於該次會議中請銀行公會針對連帶保證人之人數、連帶保證責任說明、風險宣告書、擔保物提供人所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應由客戶自行選擇等事項,研訂自律規範,並加強宣導,俾供業者遵循。


 


 


Richard 講解:


 


先訴抗辯權規定在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所謂先訴抗辯權,即是指債權人向貸款人要不到錢後,才能向保證人索債,因此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於是債權人還未向主債人要錢,就可以馬上向保證人索債。


 


同樣是幫別人做保,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的差別為


一般保證人其責任是「補充性」的,他負的責任是代替主債務 人履行債務,如果主債務人的債信能力不錯,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如果拋棄「先訴抗辯權」,一般保證人就變得跟連帶保證人一樣。


 


連帶保證人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