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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94310日因跌倒而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嗣於同年831日即診斷出其脊柱活動受限,同年97日仍診斷為脊柱活動受限,前屈達30度,背屈0度,向右彎曲30度,向左彎曲20度,患者背痛嚴重,有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迄至951213日再經奇美醫診斷結果,甲○○軀幹前屈伸張與側旋均小於10度,且依專業判斷其長期無法恢復,足證甲○○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1/2以下,且達永久喪失脊柱機能之程度,至為灼然


 


    因之,新光人壽空言指陳甲○○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云云,顯不足採。又甲○○既已達兩造前述附條款所定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情形,自屬第七級殘廢程度之傷害,則新光人壽應依保險契內容給付35%之保險金,即依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給付175萬元,並依綜合保障附約給付175千元,共計1925千元。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既於949月間即已備齊全部文件交予新光人壽申請理賠而遭拒,此乃因可歸責於新光人壽之事由致未在上開規定1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是甲○○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新光人壽於9410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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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