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財政部92年函釋:「一、自931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


 


     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係以土地取得成本計算捐贈總額;如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即本於列舉扣除額應以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合於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原判決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財政部92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2、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所得稅法既無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估價原則,本件又係適用所得稅法之列舉申報扣除額價值之認定,而非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稽徵機關採計之上述標準據實認定市場實際交易價值,符合實質課稅精神,故於捐贈申報所得稅扣抵項目之情形,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以稽徵機關實際調查所得之交易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要與公告現值無關。


 


    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2規定,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之土地現值,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係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所為規定,均與本件不同。是朱崑城主張北區國稅局依前開令釋所為之核定,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21款、土地稅法第30條之11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等云,援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3○○93年度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係以其該年度捐贈臺南縣仁德鄉○○○239-18地號等11筆土地予員林鎮公所,而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32,576,490元。


 


    ○○以臺南縣仁德鄉○○○239-18地號等11筆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前,係先於9310-11月間以合計6,818,295元之價格,向蔡許秀琴、曾文雄、高正祥、吳宇華、吳志章、吳志英及吳鄭明圓等人購入臺中縣豐原市○○312地號等11筆土地。


 


    再於同年11-12月先將臺中縣豐原市○○312地號等11筆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予黃崇敏、黃健郎、蔡葉榮、高智賢、顏大鈞、巫國想及王鴻紳等人,合計價款33,688,249元,供渠等得以公告土地現值捐贈予員林鎮公所,再隨即以渠等匯(存)入之款項中32,576,494元於同年11-12月支付向顏大鈞、鄭森煤、王金鑾及范盈慧等人購入臺南縣仁德鄉○○○239-18地號等11筆土地(即本件系爭捐贈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為32,576,494元),並旋於同年11-12月間將臺南縣仁德鄉○○○239-18地號等11筆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32,576,490元。


 


    本件臺南縣仁德鄉○○○239-18地號等11筆捐贈土地,其地目多為「旱」「田」「道」,其市價通常較公告現值為低,再衡諸○○原係向蔡許秀琴、曾文雄、高正祥、吳宇華、吳志章、吳志英及吳鄭明圓等人以6,818,295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臺中縣豐原市○○312地號等11筆土地後,在甚短之2個月內,即以4倍以上與公告現值相當之33,688,249元出售與黃崇敏、黃健郎、蔡葉榮、高智賢、顏大鈞、巫國想及王鴻紳等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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