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其所有土地對政府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2,576,490元(復查決定誤繕為32,576,494元),經北區國稅局查得其中25,758,195元屬虛列,乃否准其認列,核定對政府捐贈列舉扣除額為6,818,295元,補徵應納稅額9,280,431元,並按所漏稅額6,400,214元處1倍之罰鍰計6,400,200元(計至百元止)。
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甲○○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甲○○起訴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並無關於以「捐贈土地節稅之方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其捐贈價值應如何計算」之規定,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自由認定捐贈價值。
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捐贈之價額。
92年度以前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稅秘岌」可知政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
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要求93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須提出土地取得確實成本核實認列,並無法律授權擅自以行政規則,對人民之財產權做出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對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的土地捐贈作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甲○○取得捐贈系爭11筆土地之成本為32,576,494元,北區國稅局竟以甲○○買賣其他土地之價金6,818,295元,作為認定系爭11筆土地取得成本之基礎,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甲○○依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土地扣除額,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北區國稅局亦不得對之處以罰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關於本稅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行為時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其僅規定捐贈總額之限制,對於非以金錢捐贈者,其捐贈總額如何計算,未為明文。惟觀該條項所定各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亦即係以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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