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甲○○內科診所負責人,90年度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虧損169,967元,經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4,446,390元,雖甲○○主張因貸款興建診所用房屋,購置醫療設備,所支付之利息與業務密切相關,應自業務收入中扣除,惟未提示帳簿憑證,證明其貸款係用之於興建診所用房屋及購置醫療設備。


 


    中區國稅局乃依財政部912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甲○○90年度之業務收入及費用,無法依帳載核算認定,而按財政部訂頒9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全年執行業務所得額為1,288,017元(計算式:一般門診收入133,152×(140%)+健保收入、掛號及部分負擔收入4,312,657×(172%)+利息收入5811,288,017),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08,795元,補徵應納稅額156,865元。


 


    至於甲○○主張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收入應先扣除因積欠債務被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收入之3分之1金額乙節,於法無據,該被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收入之3分之1金額,自不得先從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收入扣除。


 


    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並對於甲○○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細論述,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而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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