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
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
三、本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3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上開96年函釋於本件自有適用。國稅局所憑以處分之財政部82年、85年函釋既均經該部96年函釋廢止,原處分即失所依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甲○○上訴雖未及援引該96年函釋,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原判決廢棄。
又依96年函釋意旨,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收入結果,如較一般租金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調整。
本件租金收入依上開方法計算結果,有無較一般租金為低,而須調整情形,涉及國稅局職權,本院無從代為行使,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駁回甲○○復查申請部分,由國稅局參酌財政部96年函釋,另行核算甲○○89年度之租賃所得額,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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