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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之張峰上開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項第3 等級精神遺存顯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及第57項第10等級(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情況,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2 等級甚明,勞保局核定按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 (日給付額576 元)發給殘廢補助1,500 日計864,000 元,及勞委會審認張峰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事證相符,難認有甲○○所指率斷與浮濫之情形。


 


    至於甲○○提出張峰之戴帽照片,主張張峰並無任何醜形云云,經觀之卷附張峰之脫帽照片,其頭額部確呈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達到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之標準至明,甲○○竟以張峰戴帽照片,為上開主張,顯欠允洽,無從採憑。


 


(一) ○○於原處分作成之後,本件訴訟繫屬中,再與張峰達成和解並承諾補償張峰部分損失,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雖復主張渠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已與張峰達成和解,補償張峰相關損失,勞保局即不得同意張峰之職業災害補助申請,勞委會不能裁處與該補助相同額度之罰鍰云云。


 


    ○○於原處分作成之後,與張峰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6 19日調解成立,甲○○允諾再給付張2,200,000 ,有甲○○提出上開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惟按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其適法性不因該時點後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


 


    本件甲○○既在原處分作成後,始與張峰達成和解,姑不論其已否依和解條件履行,此事實要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審酌,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綜上所述,甲○○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從而,原處分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裁處甲○○與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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