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1年8月19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 任職於聯○國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同時亦為集團副總裁,且為元件事業部經理,負責元件業務,惟於公司年報上仍記載為「副總經理」。甲○○於任職聯○國際公司期間,曾針對元件事業部參與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部屬,裁示其股票數及保管年限。

 

   92年7月甲○○之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入會申請書「簽章」欄上之「甲○○」為甲○○親自簽名。「入會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特此聲明願遵守本會入會約定條款、本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補充條款』。申請人授權本會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返還等事宜,並同意如未遵守相關約定時,願依前述辦法給付本會違約金。」。

 

   聯○國際公司97年8月18日修訂 「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修改原「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四、五、六條規定, 關於會員同意撥存信託保管5年之原始員工紅利配股, 各該年度於配股基準日起算滿3年後,可提領提存總股數50%, 滿5年後可提領其餘50%。

 

   如會員因離職或個人事由須辦理退會並提領股票時, 就撥存未滿5年之股票中,撥存未滿3年部分, 提領依當時提存總數以每股10元計算之金額;撥存滿3年不足5年部分,提領以當時提存總股數50%之股票,及當時提存總股數50%之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之金額。

 

   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係聯○國際公司於97年8月19日「劃撥配發」予甲○○甲○○16萬股,並於同日「信託匯撥」予聯○國際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聯○國際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7年8月28日 將該16萬股股票,存入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之「聯強國際員工股票保管信託專戶」,於98年9月8日除權取得股票1萬6,000股股票,嗣於99年8月12日賣出股票17萬6,000股股票。

 

   聯○國際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8月12日 出具「指示通知書」,通知永豐商業銀行賣出會員甲○○(即甲○○)之股票17萬6,000股,每股成交均價為75.0987元,總成交金額1,321萬7,372元,扣除手續費1萬8,437元、證券交易稅3萬9,651元後,剩餘款項為1,315萬9,284元,且尚有0.5股未售出, 並將價金保留於信託專戶下之個人分戶帳戶中,0.5股回存至保留戶。

 

   甲○○與聯○國際就系爭17萬6,000股股票, 約定股票保管期限為5年。

 

兩造爭點:

 

1、聯○國際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關於員工任職未滿保管年限時, 僅能按每股面額10 元計算領取現金之約定, 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本件甲○○於92年7月簽立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入會申請書」,係由聯○國際單方面所制定,用以與合於一定資格公司員工簽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

 

(二)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顧慮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規定,定型化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是司法機關審查此類契約條款時,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三)按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267條第6款固有明文,惟此係就係就「員工認股權」,即員工「有償認股」所設之規定,與本件聯○國際公司係無償發放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聯○國際公司與員工約定超過二年之股票保管期限,尚難謂係違法。

 

   甲○○雖又指稱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所規定之限制型股票制度,亦無未達任職期限僅得以面額10元退還現金之規定云云,惟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發行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準此,聯○國際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約定保管期限屆滿前離職,僅能取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現金,亦無違法之處,甲○○主張上開約定員工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始能領回股票,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分紅股票, 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第8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四)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鍵字:員工分紅配股、信託規劃、股利所得、持股信託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