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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聯○國際公司為科技型企業,為免員工流動過於頻繁,影響公司營運,有設法留住人才以期公司業務得以永續發展之需要。而依甲○○所批改其部門員工96年度及97年度之紅利模擬發放明細表所載,發放予員工之股票分為即發股數及信託股數,聯○國際公司抗辯其所分配予員工之股票,可分為當年度即提領之部分,及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始得提領之部分,後者之目的在藉由此等高額配股之久任獎金制度,提供一個誘因,使員工產生長期留任之意願等情,應屬非虛。

 

   而甲○○前為聯○國際公司副總經理,同時亦為聯○國際集團副總裁,且為元件事業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其歷年於聯○國際公司所得均達數百萬元,亦有甲○○歷年來領得之年度所得分析表在卷可稽,聯○國際顯為聯○國際之高階管理階層,並非初出茅廬之職場新人,亦非經濟之弱者,且系爭入會申請書上有「同意加入」及「不同意加入」之選項,足見聯○國際有權選擇加入或不加入,並非無拒絕加入餘地之情況,甲○○如認系爭入會申請書所載及相關規定顯失公平,自可勾選「不同意加入」之選項,甲○○既簽立入會申請書,並勾選加入聯○國際之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即不得任指其內容為無效。

 

(五)甲○○雖以伊只於系爭入會申請書上簽名,其他部分、申聲人、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等均係證人林○○填寫,伊對於入會申請書之內容無從置喙,並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林○○亦未交付相關章程、約定條款、保管辦法,伊並不知悉相關規定內容,該入會申請書之約定,侵害締約員工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查時任聯○國際公司人事主任之證人林○○雖證稱「入會申請書是由甲○○親自簽名,上面的基本資料,例如申請人甲○○,部門、申請人、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填的」等語, 惟其亦證稱「基本上可以參與股票分紅的信託,可以拿到股票一定比較多,好像沒有人說他想要直接領取股票。就是要參加」

 

   「應該反過來講,股票分紅當然不是每個人都有,比較優秀的人員,我們希望他長期留下來,主管會說這個部分,股票會有信託。一般員工也不是沒有股票分紅,可能比較少一點,就不會有信託的部分。就不用信託。當然這個是會有差別的」

 

   「甲○○是高階主管,加入時職稱為元組件事業群總經理。上頭的主管是杜○○總經理。是由我這邊拿給甲○○簽名」、「但我交給他時會告訴他,保管期限兩年,分三次領,未滿兩年,會以面額十元返還給員工」、「(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沒有給員工看過。所以為什麼我們要做簡報給同仁說明。這個部分因為辦法這個東西,法務說這是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不能外流給同仁,如果要看,可以到人事單位查詢。所以我們會做說明」等語。

 

   足見證人林○○雖未交付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給甲○○,但已將其主要內容告知甲○○。且聯○國際公司之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雖不得外流,但員工可到人事單位查詢其內容,甲○○如有疑義,自得向人事單位查詢,且甲○○又係公司之副總經理及集團副總裁,對於事關自身權益事項,豈有不查明即冒然申請入會之可能。

 

   甲○○主張其簽名時不知聯○國際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相關規定之內容,該入會申請書上之約定,侵害其權益而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取。

 

(六)甲○○雖又主張證人林○○於93年5月即已離職, 而未滿保管期限離職只能領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係97年8月18日始於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度 補充條款增訂,甲○○不知有此約定,否則豈會拋棄股票價值與面額之差額,不待至保管期限屆滿再離職云云。惟查,未滿保滿期限離職只能領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於聯○國際87年8月3日訂定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第六條「退會之提領」第2款已有訂定,甲○○主張此部分為97年補充條款所增訂,顯非事實。

 

   而甲○○自92年起迄97年8月18日止已受股票分配7次,有甲○○製作之歷年配得之股票明細在卷足憑, 且配得之股票均分為即發股數及信託股數兩種,亦有甲○○歷年來之報酬、各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股數及分期領取年度、認購庫藏股及員工認購權證等資料分析表在卷可稽。

 

   甲○○既為聯○國際公司之高階經營階層,且事涉自身權益,又已依聯○國際員工股票保管辦法受領分配股票多年,對於聯○國際此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內容及運作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況甲○○既為元件事業部之經理,除批改該部門參加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員工每年之即發股數、信託股數外,並修改AB保管年限之欄位,亦足認甲○○知悉此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內容,甲○○稱其不知聯○國際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中有未滿保管期限即離職只能領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應無可採。

 

   又甲○○雖於97年度配發之信託股票保管期限屆滿前即離職,惟甲○○為XX年X月XX日生,99年5月離職時年約55歲,正值專業能力、經驗之巔峰,且已身為聯○國際集團之副總裁,不問甲○○離職之原因,係另有高就或生涯規劃,衡情甲○○應已仔細衡量其得失輕重,認為離職為較佳之選擇,始行離職。

 

   甲○○以其未等保管期限屆滿即離職主張其不知有未滿保管期限離職只能領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並無足取。又甲○○任職聯○國際公司擔任高階主管,非居弱勢地位,若不同意員工股票保管辦法之約定內容,自可與聯○國際磋商變更,或申請退出股票保管委員會,甲○○主張甲○○於簽訂入會申請書後,僅能被動接受聯○國際單方事前擬訂或事後變更補充條款之約定,甲○○根本不能立於平等地位與聯○國際從事締約行為,主張聯○國際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度補充條款第3條第3款第2款之約定,限制離職員工行使其應有之權利,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非可信取。

 

(七)甲○○雖又主張聯○國際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度補充條款第3條第3款第2款之約定, 除限制員工分年分次領取配股外,更限制員工在離職時,其信託專戶內未達保管年限之股票,僅能以每股10元提領現金,使離職員工喪失領取已配發股票之權利,顯失公平云云。

 

 

*關鍵字:員工分紅配股、信託規劃、股利所得、持股信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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