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來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當然即不構成逃漏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原審以甲○○89年間為元○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係甲○○家族企業,由甲○○、其父乙○○、母陳○○、姊丙○○及弟丁○○百分之百持股,負責人為乙○○,乙○○當時且兼為○富公司(元○公司持有10,625,139股,占其股份比例24.92%,且董監事合占5席)、建○企業公司(乙○○及陳○○共占持股比例60%)、首○公司(元○公司及建○投資公司共占持股比例99.91%)及建○投資公司(首○公司占持股比例69.15%)負責人,與陳○○對上開公司之營業、投資及理財,具有絕對控制權。

 

   而乙○○明知○富公司於89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以88年度盈餘69,306,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6,930,600股,並授權董事會另訂配股基準日,經該公司於89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停止過戶日為89年7月14日,配股基準日為89年7月20日;又據經審會審議,擬以每股87元出售美商保德信公司,猶由元○公司於89年7月12日將其持有之部分○富公司股份,以每股15元、15.01元出售予首○公司(1,100,000股)、建○企業公司(965,000股)、建○投資公司(2,100,000股)及訴外人廖○○(1,000,000股),彼等再於89年8月7日將受讓股票併獲配○富公司股份,以每股73.1元出售予美商保德信公司。

 

   惟建○企業公司係先向其股東乙○○借款支付89年7月12日交易股款,嗣元○公司取得股款後,復匯回乙○○帳戶;而首○公司及建○投資公司則係在收到出售○富公司股票之股款後,始支付89年7月12日交易股款予元○公司。

 

   另訴外人廖○○僅出借帳戶名義,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均為乙○○提領,亦未實際支付價款,則由系爭股權交易時序之緊密、交易雙方之關連性、股權買受人財力及系爭股份移轉之資金來源以觀,可見元○公司先將○富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述公司及個人,係屬事前規劃之刻意安排。

 

   且元○公司股東旋於89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將渠等持有之元○公司股票出售,比例占持有股份數99.93%。從而,元○公司僅為甲○○家族運作稅捐規避之工具,元○公司上述出售○富公司股份之形式上安排,雖符合法律規定,惟涉藉股權移轉及其他形式上不實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乃屬脫法行為,而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等由,認高雄國稅局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核定系爭出售○富公司股票及分配盈餘股利所得均應歸屬於元○公司股東,而轉正核定甲○○系爭營利所得,並裁處上述罰鍰無誤,固非無見。

 

(三)、惟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關鍵字:逃漏稅、稅務規劃、規避股利所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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