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公司)被保險人即甲○○,以其於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5點提5加侖水,共提2次,約10分鐘後發現右腳、右手沒力氣,並於98年3月2日因「腦梗塞性中風」入住阮綜合醫院,遂於98年3月11日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案經勞保局以甲○○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核定不予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被保險人既曾提出長期且長時間加班之有利主張,為其所患係屬職業傷病之依據,則勞工保險局即應就其主張是否真實,以及就其上班、加班與所謂24小時值班等情,分別加以釐清,並計算被保險人實際勞動(工作)之時數,於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究竟為何,藉此查明甲○○所患有無達於『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規定,以維護甲○○之權益。」
經勞保局再次調查,仍認甲○○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98年10月15日保給醫字第XXXXXXXXX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9年2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544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1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就職業傷病之認定所為定義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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