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三嘉馨公司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82號、91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揭示「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之意旨,與本院前述就「工資」所為之闡述並無不同。
另三嘉馨公司所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86年台上字第255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第29號、85年勞上字第57號判決雖認全勤獎金及工作績效獎金非屬工資,然此僅係個案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遑論最高法院近期已有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第1667號、99年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三嘉馨公司執上開個案見解,指摘勞保局認定其發放之「盡(敬)業獎勵金」、「績效獎勵金」、「達成/產值獎金」、「派車津貼」等項目給付均屬工資於法有違云云,自非可採。
3、又林○君等10人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每月實際工資總額,業經勞保局依據三嘉馨公司提供之薪資表核算後,製成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可稽。
因林宜君等10人每月工資數額俱非固定,依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以渠等97年11月至98年1 月共3 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表所定級距(組)所載,三嘉馨公司於98年2 月底前應為渠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分別22,800元(林○君)、27,600元(林○萍)、21,900元(江○儒)、21,000元(黃○瑜)、22,800元(李○瓶)、22,800元(李○萱)、22,800元(詹○丞)、21,000元(陳○銘)、24,000元(黃○惠)、21,000元(林○茹),然三嘉馨公司實際為渠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依序僅為17,280元、17,280元、18,300元、17,280元、17,280元、19,200元、18,300元、17,280元、17,280元、17,280元,此觀林○君等10人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之記載即明。
準此,三嘉馨公司未按時向勞保局申報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至屬明確,勞保局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數額5,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4、末查,勞保局以三嘉馨公司未履行於98年2 月底前為林○君等10人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之義務為其違規行為,據以裁罰,自當以97年8 月至98年1 月為核算林○君等人工資變動期間,勞保局卻於原處分書載以「據貴單位提供所屬員工97年11月至98年5 月薪資表核算……林○君等10名於該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貴單位並未於98年2 月底前為渠等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與規定不符……」,上開關於工資變動期間之記載,未臻精確,雖欠妥適,然原處分書業已指明係就三嘉馨公司未於98年2 月底前為林○君等10人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之違規行為而為裁處,並無三嘉馨公司所指原因事實不明確之情,且上開瑕疵亦經訴願決定予以指正,尚不影響本件之結論,原處分仍屬可予維持,三並不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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