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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高雄國稅局查獲漏報取自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及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21,126元及58元,乃報經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XXXXXXXX號函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192,347元,補徵稅額2,863,024元,並按所漏稅額2,861,315元屬已填報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430,600元(計至百元){2,861,315元×[(58元×0.2)+(8,821,126元×0.5)]/8,821,184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和○公司部分營利所得58元,其餘復查駁回。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囑由高雄國稅局另為處分。

  

   嗣高雄國稅局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酌結果,以100年11月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營利所得為8,821,126元、罰鍰為1,430,600元。

 

   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66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記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三、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第33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捐。」

 

 

*關鍵字:逃漏稅、稅務規劃、規避股利所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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