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得申請住院醫療給付之條件,係以「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認定應否給付住院醫療保險費之依據,即與被保險人究係以健保身分或自費身分住院無關,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無關。


 


2)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函文說明,其判斷本件系爭90 710日至同年11日住院必要性之依據,竟係以「依健保局資料...」 ,即該函文認定甲○○於系爭期間均屬非必要性住院之判斷依據及主要理由,係依據每一醫療單位均持有之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而予以判斷,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不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甲○○於系爭期間住院是否有必要性之依據。


 


    況和信醫院函文亦稱:「如果病人因為有併發症必須住院處理」,而甲○○確有血液白血球偏低等併發症亦已詳如前述,故甲○○因癌症治療過程中而引起之併發症,自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上開和信醫院之函文,不足採為有利於國寶人壽之證據。


 


3)且前揭和信醫院回函亦記載「 CMF化學治療在多數醫院不必住院」,表示該治療於各醫院是否予以病患住院之標準本有不同,則前揭函文認定意見,僅係以和信醫院本身之標準認定,自不得作為本件甲○○於臺安醫院住院是否有其必要性之依據。


 


4)兩造既已簽訂證據契約,已如上述,則有關癌症併發症應住院多久之事實應依台安醫院之前開鑑定,其不問是否符合事實,國寶人壽均須承認不得爭執,和信醫院之上開覆函,即不宜採為本件是否為乳癌併發症之參考,國寶人壽主張依此為依據,應不可採。


 


    基上,本件甲○○90 710日至同年111日,計114日住院期間之保險給付,其中75天,應屬有據,扣除國寶人壽已給付15日之保險給付,國寶人壽應給付60日之住院期間保險金,茲計算如後:


 


1)國寶人壽應給付之金額為


住院醫療保險金720,000元(4單位×60×3,000=720,0 00)。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360,000元(4單位×60×1,500=360,000)。


門診醫療保險金144,000元(4單位×24×1,500=144,000)。1+2+3=1,224,000


 


2)國寶人壽應給付甲○○住院醫療保險金90,000元(10單位×60×150=90,000)。


 


3)國寶人壽應給付甲○○之金額為:


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0元(5單位×60×100=30,000)。


醫療雜費保險金7,500元(5單位×60×25=75,000)。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90,000元(5單位×60×50=15,000)。


門診醫療保險金125元(5單位×1×25=125)。1+2+3+4=52,625


 


    從而,甲○○依保險契約,請求國寶人壽給付1,366,625元及其中1,222,500應自國寶人壽拒絕給付日(9112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其中144,125部分應自91516日(515日拒絕給付)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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