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以承租人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按甲○○及其配偶各二分之一比例認定甲○○本年度有租賃收入2,000,000元,並依財政部901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705號函(下稱90年函)核定之8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減除860,000元後核定其租賃所得,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此案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依甲○○夫婦與承租人洪幸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及洪幸於國稅局所屬南投縣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承諾書,足認該屋之建造總價400萬元,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


 


    國稅局依財政部82年及85年函釋核定甲○○及其配偶租賃所得各200萬元元,並無違誤。


 


    ○○89年度綜合所得稅單獨申報,漏報系爭租賃所得,國稅局復查決定以該租賃所得係房屋租賃所得,乃依財政部90年函減除43%必要耗損及費用,追減租賃所得860,000元。


 


    但案件經最高行政法官審理後,卻有不同的看法。


 


    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財政部963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謂:「主旨:一、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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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