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瑩○之前兩次手術分別是(一)90年8月16日 之腹腔鏡手術。(二)90年8月30日之人工血管植入術。而蔡瑩○在93年1月28日 才起訴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保險金,早就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的二年時效期間。
三商美邦人壽輕輕鬆鬆就以第一次、第二次手術保險金之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抗辯。這部份法官認為蔡瑩○的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91年11月12日 這次施行的人工血管置放術,依蔡瑩○投保的住院保險金額為每日2,000元來計算,她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保險金4萬元(計算式:2000元(每日住院保險金額) × 20倍=40000元)。
這部份三商美邦人壽則以下列兩點為抗辯:
(一)「人工血管置放術」,係將注射座於靜脈植入,以利藥物注射,故僅屬用以施打藥物之裝置,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並非手術,僅屬診療之醫療行為。
(二)兩造所簽定之「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係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手術倍數換算保險金給付,惟該表中並未將「人工血管放置術」列入,故蔡瑩○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而雙方簽定之該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手術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有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情事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
法官認為雙方僅約定蔡瑩○家庭成員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三商美邦人壽即應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給付手術保險金,並未約定所謂「手術」,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之「手術」。
而「人工血管放置術」,係醫師透過麻醉將人工血管(Bard port)植入人體皮下之手術,人工血管導管且與人體血管相連,業經蔡瑩○提出人工血管植入式注射座自我照顧手冊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財團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師何耀○於93年11月12日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足認「人工血管放置術」確屬醫事上之「手術」。
另外,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列之手術類別,雖未將「人工血管放置術」明定為何種手術類別,惟該表中既有其他手術類別,而其他手術僅列舉「頭顱切開術、胸廓切開術、腹部切開術、腫瘤根治放射手術」四種手術。
法官認為所謂「其他手術」,係屬概括之規定之概念,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若上訴人於訂約之始即將「其他手術」限於「頭顱切開術、胸廓切開術、腹部切開術、腫瘤根治放射手術」四種,自應將該四種手術分別獨立項目,而非以「其他手術」之字眼概括之,並於該「其他手術」項下以「頭顱切開術、胸廓切開術、腹部切開術、腫瘤根治放射手術」列舉之。再者,該保險契約之倍數表若欲排除其他手術之適用,亦應於倍數表之末明載「除上開手術外,其他手術均不包括在內」,以避免爭議。
本件兩造就系爭「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就「其他手術」項目之範圍既有爭執,自應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參以一般人對醫療保險上所謂之「手術」認知,除非有排除之明文約定,否則均認醫療上之手術,均屬訂約投保之承保範圍及得請求保險金項目,況查上開倍數表並有「被保險人之手術項目不同於本表所列項目時,以表內相當程度之手術費用決定其補償金額」之文字。
而本件系爭「人工血管放置術」既未於上開倍數表明示排除,該倍數表又有「其他手術」項目,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蔡瑩○之解釋,即認「人工血管放置術」為「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中之「其他手術類別」,應屬無誤。
三商美邦人壽將本屬概括規定之其他手術類別區分為頭顱切開術、胸廓切開術、腹部切開術及腫瘤根治放射手術,並給付不同倍數之手術保險金,足以表示三商美邦人壽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倍數表時,確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顯可歸責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事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有利於被保險人(蔡瑩○)之解釋。
即認「人工血管放置術」為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中之「其他手術類別」,手術保險金應以該類別中最高倍數二十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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