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從937 26日起受僱於新食品行擔任鐵板燒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938 月間因劍潭分店開張,雇主遂將小明轉調至劍潭分店工作。


 


    931020日晚上10時許,小明騎乘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途中,於行經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靠近中央南路1 段路口附近時,遇到吳○駕駛自小客車於北投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迴轉,其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遂因而與小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小明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6,089元。


 


    小明於是主張是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醫療費用56,089元,及1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276,000 元(23000 ×12276000),以及遲延利息。


 


    但是雇主卻認為小明發生車禍,不屬於職業災害;如果就算通勤災害係屬職業災害,然小明並未證明其係於上下班時,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就算雇主要賠償,因為小明就本件車禍發生,自己也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法官減輕雇主之賠償金額。另外雇主已經給付小明10日之薪資補償,且小客車駕駛吳○亦已賠償小明18萬元,則小明就上開業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雇主重複求償。


 


    本件的爭執點為:


 


() 小明因前揭車禍而受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 小明是否因前揭車禍受傷,而於1 年內無法工作?


() 雇主以小明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 雇主就小明業已受償18萬元之部分,其給付責任是否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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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