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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之配偶許○○於民國(下同)929 10日死亡,孫○○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7,157,257元,遺產淨額39,100,190元,應納稅額10,596,06 2 元,並按短漏報稅額716,607 元處1 倍之罰鍰716,607 元。




 




    孫○○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重病期間提領現金、密集提領現金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89 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4,015,779 元及罰鍰143,322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




 




    孫○○等三人仍表不服,復就遺產總額-其他(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重病期間提領現金、密集提領現金、罰鍰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 關於遺產總額─重病期間提領現金、密集提領現金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孫○○等三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保險金,是否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 臺北市國稅局將上開保險金併入遺產總額,是否適法?




 




1)關於南山B1B2還本終身保險14件保單部分:




 




    查本件南山B1B2還本終身保險14件保單,係於928 25日、27日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以被繼承人名義匯款投保,其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孫○○(配偶)及許○○、許○○( 即女兒) (以下稱孫○○等三人),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孫○○所不爭。




 




    則此南山B1B2還本終身保險14件保單之被保險人並非被繼承人,堪以憑認,自無遺產及贈與稅第16條第9 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及保險法第112 條「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規定之適用。




 




    次查,南山人壽公司表示該14件保單「於931216日回溯為契約自始無效。」、「14件保單無效應返還之保費新臺幣8,106,000 元。」有南山人壽公司97128 日南壽保字第XXX 號、981 22日南壽保單字第XXXXX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南山B1B2還本終身保險14件保單屬無效保單,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該南山B1B2還本終身保險14件無效保單應返還之保費8,106,000 元,屬被繼承人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故原處分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財產價值8,106,000 元併入遺產課稅,於法尚無不合。孫○○等三人主張此部分並非財政部於947 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 號函釋範圍,臺北市國稅局據此函釋課稅,依法無據云云,容有誤解。




 




2)關於南山即期年金保險3 件保單部分:




 




    查被繼承人許○○於927 8 日、8 5 日、22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即期年金保險(平準型),並於同年7 9 日、8 5 日、22日以躉繳方式繳付保險費合計27,231,000元,依該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公司自928 8 日、9 5 日、9 22日起應按月分別給付年金4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給付之年金為110,000 元(928 8 日、9 8 日各40,000元,9 5 30,000元)、系爭保險計領回年金740,000 元(被繼承人死亡前給付110,000 元,死亡後630,000 元)及身故保險金26,491,000元(保費27,231,000元-740,000 元),有保險單、要保書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可稽。




 




    又依該保單之保險條款第2條、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全部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全部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生效並進入年金給付期間後,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申請保險單借款。但保證期間內或保證金額部份,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率為複利年利率2.25%




 




    年金受益人申請提前給付後,本公司就提前給付部分,不再給付年金。」等項,有南山即期年金保險契約乙在卷可稽。就其內容觀之,對被繼承人而言,以躉繳方式投保年金保險,可立即減少其現有財產,迨其身故後,所減少之現有財產即轉換為對身故受益人之保險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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