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主張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與己○○騎乘附載乙○○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因此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開放性傷口、上唇裂傷、左膝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之無意識狀態等情,為戊○○等三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及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戊○○所行駛之道路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證,而戊○○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70公里,堪認戊○○騎車確有超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上亦記載戊○○發生車禍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顯超過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濃度(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




   




    次查己○○於警訊時陳稱其肇事當時車行速度約時速4050公里,行經中央北路學園路口時,原本欲進去加油站加油,後想想取消加油,直接從加油站出口騎出來,一出加油站約50公尺,快過路口時,即與對向欲左轉學園路之庚○○發生擦撞云云。




 




    惟查系爭肇事處路口東側關渡國小前設置有雙懸臂號誌桿,右側號誌為學園路西向東之遠端號誌,左側號誌面朝加油站出口,為加油站出口車輛專用號誌,該路口之號誌運作為中央北路4段與學園路口為簡單二時相號誌時制運作,即第一時相學園路西向東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加油站出口為紅燈,中央北路南北向為圓形綠燈,第二時相學園路西向東為右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綠燈,加油站出口為圓形綠燈,中央北路南北向為紅燈。




 




    而發生車禍當時戊○○係行駛於中央北路南北向,與己○○自加油站出口之時相號誌變化係相反,雖己○○於檢方訊問時稱其自加油站出口出來時號誌係閃黃燈,但依上所述,系爭路口之號誌乃二時相號誌,並不會閃黃燈,故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尚非可取。




 




    而己○○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責任實施鑑定時到場復不爭執肇事當時中央北路南北向為綠燈號誌,據此,堪認己○○當時在加油站出口之號誌應為紅燈,是己○○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有未注意號誌管制闖紅燈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本件戊○○及己○○均有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行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等因此致生乙○○所受之損害,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惟衡諸車禍當時情況,若非己○○違規闖紅燈,縱有戊○○之超速或酒後駕車之行為,兩車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應為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己○○負擔10分之7,戊○○則為10分之3,兩造就此部分比例之認定,亦未有爭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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