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戊○○因此觸犯刑罰法令部分,亦經原法院以 96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在案,己○○則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並因與乙○○和解而經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


 


    故乙○○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丁○○、丙○○則係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乙○○主張彼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惟茲所應審酌者,乃乙○○所得請求戊○○等三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關於乙○○得請求戊○○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841元、看護費用2,358,612元、購買必要物品費317,394元、復健費用307,65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948,062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本院均與原審判決相同,茲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規定參照)。乙○○雖在本院仍爭執看護費用及必要物品費用之計算年限應按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不應依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


 


    惟查,乙○○之看護及購買必要物品之需要,均係因車禍後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增加者,故關於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應按植物人之餘命為計算基準,是乙○○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取。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認定為4,948,062元,惟因乙○○在原審僅請求4,622,690元,故原審始判命賠付4,622,690元, 茲乙○○在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賠償4,948,0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開放性傷口、上唇裂傷、左膝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現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已如上述,其肉體、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不言可喻。


 


    本院斟酌乙○○傷勢、戊○○之過失程度,及乙○○於車禍發生前於夜市擺地攤、戊○○為大學在學生,其父即丁○○名下與人共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數筆土地,及有自住房地等情,認乙○○請求戊○○等三人連帶給付2,654,208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戊○○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50,563元(其計算式為:18,841+2,358,612+317,394+307,654+4,948,062+1,200,000=9,150,563)。惟查:


 


(一)本件發生車禍時,乙○○係搭乘己○○騎乘之機車,雖戊○○就系爭車禍雖有酒後駕車及超速之過失,惟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則有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擔過失比例為7/10,已如前述。而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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