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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己○○既為乙○○之使用人,乙○○自應就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上揭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己○○就本件車禍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10分之7 ,已如前述,則戊○○就其應分擔額亦因過失相抵而得減輕賠償金額為2,745,169元(計算式為:9,150,563×3/10=2,745,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第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7,161元, 惟系爭車禍既牽涉乙○○所有由己○○騎乘及戊○○等三人戊○○所騎乘之2部機車,揆諸上揭規定,乙○○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之半數即773,581元(1,547,161÷2=773,581,未滿元者四捨五入),為自戊○○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處所領得之給付,此部分自應由乙○○得向戊○○等三人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此外,戊○○等三人已先行賠償乙○○540,000元(在原審審理中給付500,000元,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給付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予扣除。故乙○○得請求戊○○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尚有1,431,588元(計算式為:2,745,169-773,581-540,000=1,431,588)。


 


(三)至乙○○雖於原法院 96年交易字第62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審理中,與己○○成立和解,同意由己○○賠償1,500,000元,及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1,547,161中之1/2773,581萬元後,即不再對己○○為其餘請求。


 


    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部分免除之債務,他債務人雖同免之,但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己○○依前所述,就車禍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10分之7,則其應分擔對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金額為6,405,394元(9,150,563X7/10= 6,405,394元)。因乙○○在上開和解中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法條說明,戊○○等三人戊○○因此所得免除者,亦僅己○○之分擔額部分(即6,405, 394元)扣除己○○已賠付之2,273,581元之餘額,即4,131,813元,至其原應分擔之部分,即2,745,169元(即9,150,563X 3/10=2,745,169),仍不免其責任。


 


    故戊○○等三人抗辯伊等賠付之金額不應超過己○○所賠付之金額云云,對上開法律規定內容尚有誤解,並非可取。附此敘明。


 


    綜合前述之各項扣減後,乙○○得請求戊○○等三人給付之金額為1,431,588元,原審僅判命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1,253,976元本息,即有不足,故乙○○請求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177,612元(計算式為:1,431,588-1,253,976=177,612元)及自976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2,031,624元本息,計算式為:乙○○上訴聲明之金額2,209,236-得再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177,612=2,031,624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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