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北投醫院於91年5月28日 出具之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精神分裂病。酒精依賴。治療經過:個案於病史中得知,於大約6年前開始有被監聽被害妄想,當時並合併有酒精依賴問題,此次於住院期間發現,個案於未使用酒精下,仍有持續精神病症狀。91年2月25日 至91年5月28日 曾住院治療。殘廢部位:精神狀態。精神遺存障害:多疑、冷漠、攻擊、退縮行為、妄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基隆醫院於92年3月2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謝志○87年底至88年初住院與診療紀錄即有幻聽、妄想,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精神分裂症,是當時應已有精神遺存功能障害情形,符合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
而勞保局將上開診斷書及國軍北投醫院、基隆醫院之謝志○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根據基隆醫院87年底至88年初住院與診療紀錄已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精神分裂症推測,應已有功能損害情形,建議可列第4項第7等級(440日)。…」、「被保險人自8年前出現精神病症迄今並多次住院,診斷為棈神分裂症,目前退化至為明顯,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840日)。」
最後法官依基隆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綜合判斷,以謝志○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惟謝志○所患初診時適值停保期間,88年12月14日 復保前已有功能損害情形,殘廢程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與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不合,應扣除該項殘廢給付440日,乃以原處分發給400日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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