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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誠於849 29日與國外美林銀行暨信託有限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基金美金10,028,734.61元。該信託契約之最終受益人分配如下:


 




































姓名及地址



與委託人之關係



信託基金之百分比或比例







25%



○○





15%



○○





15%



張甲○○





15%







15%



○○





15%



總計





100%



 


    誠於915 25日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577,595,701 元,遺產淨額501,499,708 元,應納稅額236,242,854 元,並處罰鍰103,639,393 元。


 


    甲○○為洪誠之女,於93123 日補申報被繼承人洪誠生前於849 29日與美林銀行之信託契約,不計入遺產總額。剛好隔天124日,有人檢舉洪誠的繼承人漏報系爭信託利益。


 


    國稅局以系爭信託利益因被繼承人保留變更受益人及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屬自益信託(註一),乃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美元匯率33.965元換算成新臺幣340,625, 971 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核定遺產總額918,221,672 元,補徵應納稅額170,312,985 元。


 


註一: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例如張三為委託人,與中國信託(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張三自己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甲○○認為被繼承人洪849 29日與美林信託簽訂之系爭信託合約,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已將甲○○及其他繼承人列為受益人,甲○○及其他繼承人即享有信託契約而生之信託利益,依遺產及贈與稅規定,均應認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定時,已將信託利益贈與予甲○○及其他受益人,本件應予課徵贈與稅,而非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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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