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後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之退休必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其退休金之給與,則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否則,僅得辦理資遣,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件甲○○係自87121日起任職於私立僑○高級中學為司機,嗣於9831日辦理退職,其工作年資為103月,退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3,795元,則甲○○尚不符合前揭依據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


 


    惟私立僑○高級中學為私校退撫會之會員學校,私立僑○高級中學已為甲○○提撥退撫基金,依據系爭私校退撫辦法第5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任職滿25年者」、第6條規定:「任職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任職滿25年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7條規定:「工友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職:「一、服務5年以上,並年滿55歲或改任編制內職員者。二、服務滿25年者」、第8條規定:「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職,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年滿60歲者。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甲○○並已據此辦理退職,而領取退職給付441,000元(內含在私立僑○高級中學服務之退職金367,500元及在弘文中學110月之退職金73,500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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